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405010870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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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旨:有關信用卡「應付帳款」是否申報等相關疑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12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1號公告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規定,「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合先敘明。
二、按本部99年11月12日法政字第0999046107號函釋將本法所稱「債務」限縮於私人間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同函釋指明: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務應申報,「揆其立法原意,係認債務雖為消極財產,惟申報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負有清償之責,為避免藉由減免債務之方式給予公職人員不法利益,或與第三人合謀創造虛偽債務以遂行或隱匿不法,故亦應申報」。
三、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點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及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債務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惟參酌現行信用卡簽帳實務,持卡人簽帳消費後,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要求代為清償,二者時間未盡一致,且每筆簽帳消費時間多不相同,申報人需逐筆查證其確實發生之時間及金額,再據以憑報財產申報表,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範意旨有違,且於實質審核實務操作上易滋困擾。
四、基於衡平財產申報之正確性及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之便利性,信用卡應付帳款實務上具查詢不易之性質,欲令公職人員據實依發生時間及金額予以申報,顯窒礙難行,並審酌該等款項實不可能由發卡機構藉由減免之方式給予申報人不法利益,亦不可能由申報人與發卡機構合謀創造虛偽債務以遂行或隱匿不法;爰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故該類「債務」應無須申報。
五、另信用卡刷卡現金回饋機制是否屬於本法所稱「債權」部分,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0210號函釋可知,刷卡現金回饋機制,係來自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紅利點數,其使用範圍設有限制,僅能作為「折抵」交易時刷卡金額或消費金額、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或相關費用及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及利息等之用,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稱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不同,故申報人自毋庸申報,併附指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總統府及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政風機構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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